戴某不服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2018年12月25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18)第27号
申 请 人:戴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地 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姜坚,职务:局长
申请人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沪公(普)行罚决字[2018]20018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纠纷的起因是申请人为阻止莫某违法拍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对其进行了推搡和抓拿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法律认定,即使造成莫某伤害,也只是一般的民事赔偿纠纷。此外,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且莫某的伤情不可能构成轻微伤。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很难认定具有违法性,即使有轻微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不应处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与莫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800弄门口因琐事发生争议并引发肢体冲突,致莫某受伤。民警接警到场后,向莫某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验伤认定“1、脑外伤,脑震荡可能;2、颈椎C5骨折可能,颈部软组织挫伤。”长寿路派出所分别对戴某、莫某以及徐某、华山医院医生岳某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反映申请人存在拉扯莫某头发的行为。同年11月20日,莫某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1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聘请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莫某伤情进行鉴定。11月3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莫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因该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莫某不接受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戴某于2017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在长寿路800弄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并送达拘留所执行。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案件现场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询问、司法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节,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申请人揪扯莫某头发的行为系直接作用于莫某身体且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戴某于2017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在长寿路800弄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明显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月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二O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