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0日


上海市普陀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以本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制度,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指导监督)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区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专门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行政应诉部门)  以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单位和区司法局共同应诉:

(一)承办单位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等。

(二)区司法局负责应诉答辩材料的审核、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建议、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出庭应诉、以及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事务等。

其他被诉行政机关可参考前款规定确定行政应诉部门,也可以由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应诉部门。

第七条(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下列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原告较多的群体性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诉讼代理人)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委托本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员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系指被诉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九条(代理权限)  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原告变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条(庭前准备)  行政应诉人员在出庭应诉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研读原告起诉状,了解原告诉求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研究推敲行政答辩状,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情、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等。

第十一条(出庭纪律)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

(二)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它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齐,语言举止得体。

第十二条(出庭义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三条(配合调解)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实质性化解争议。

第十四条(案件结果)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重新履职)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败诉报告)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部门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并抄送区司法局。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相应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区司法局。

第十八条(司法审查报告)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统计报告) 各行政机关应每个季度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应诉数据,包括收案数、结案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数等。

区司法局应当对本区的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区政府报告。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应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报告内容,每年向区政府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绩效考核) 区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比例不得低于本机关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总数(开庭审结案件)的80%。

行政机关不得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败诉。

第二十一条(案件研究)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二条(组织旁听)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审理。对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提倡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审理。

第二十三条(业务培训)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施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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