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区监察局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2016年12月30日 来源: 上海普陀

注:法律法规如有变动,以法律法规为准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责任事项

责任形式

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行政奖励

依法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不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权力

监察信访办理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信访人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