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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7年8月22日区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8月28日



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项目有序建设,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沪府发〔2016〕103号)、《普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普府规范〔20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察定义)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贯彻执行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本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稽察原则)

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牵头部门)

区发改委负责实施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协助配合)

区有关部门和街道(镇)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工作要求)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经费保障)

稽察工作经费纳入区发改委部门预算。

第三章  项目稽察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稽察内容)

项目稽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报批、报建的情况;

(二)项目管理制度建立、落实的情况;

(三)项目各项施工、货物、服务发包、合同订立及履行以及招投标程序的情况;

(四)项目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

(七)项目实现预期效益的情况;

(八)项目落实有关专项建设规划、投资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情况等。

区发改委可就上述规定的内容,开展单项或多项稽察。

第十条  (工作计划和方案)

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中明确项目稽察组织方式、参与项目稽察人员、任务分工和开展项目稽察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稽察通知)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及代建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稽察配合)

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包括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财务投资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参与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配合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承诺书)

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当向区发改委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书面征询)

区发改委应当对项目稽察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发改委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区发改委应当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稽察意见和报告)

区发改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及核实情况等,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稽察意见抄送相关部门,重要事项形成项目稽察报告报区政府。

第十六条  (证明移交)

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区发改委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区发改委。

第十七条  (稽察整改)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区发改委、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区发改委、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区发改委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复查情况。凡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项目,由区发改委提请区政府作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稽察档案)

项目稽察结束后,区发改委应当按照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

第四章  项目稽察方法

第十九条  (稽察方法)

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用告知监管要求、开展业务培训、跟踪进展信息、检查项目现场、核查文档资料、复查整改情况、督导重点问题等方法。

第二十条  (现场稽察)

现场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证明材料)

区发改委可以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如有必要,也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延伸稽察)

区发改委可以对项目咨询评估、代建、招投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资料、信息。

第二十三条  (稽察方式)

区发改委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独立稽察,或会同区建管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项目稽察,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项目稽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责任)

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处理)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区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

(四)暂停审批项目法人单位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被稽察单位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人员责任)

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管理)

对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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