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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法律分析 ( 2019年01月31日 )

一、概况

1、案件类型:事法律援助案件

2、案由:寻衅滋事罪

3、受援人:王某

4、援助机构: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5、承办律师:徐华斌律师  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

二、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朱某、王某在本市兰溪路南石二路附近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上前与二人交涉,发生口角。朱某用手包甩打黄某后,被告人王某遂挥拳将黄某击倒在地,朱某、王某二人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击打被害人黄某头部及身体。随后而来的被害人卢某上前劝阻,与朱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将二人拉开。后黄某冲上来猛踢王某,遂发展为王某与黄某互殴,朱某与卢某互殴。后四人在他人劝说下停止殴打行为,朱某遂手持路边拾得的啤酒瓶击打黄某头部,破碎的啤酒瓶还扎到了上前阻拦的女被害人卢某的面部。经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四人均跟随警车回派出所录笔录,两位被害人经鉴定为轻微伤。

三、承办经过

案发后,王某、朱某被取保候审,并向两位被害人赔偿了十余万元,获得了他们的谅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通知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提供辩护。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徐华斌律师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王某,并与其就案发过程、时间节点及相关细节进行逐一核对与确认。

经过与王某的会见后了解,王某对被害人所受的身体伤害倍感歉意,称其确有殴打男被害人黄某的行为,但对于起诉书所指其殴打女被害人卢某并不认可。并明确表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未殴打过女被害人,还曾阻止朱某与卢某之间的肢体冲突。这一点从朱某的口供以及两位被害人的询问中均得以印证,从街口的录像视频资料也可证明。承办律师仔细查阅视频资料后,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相关情节的认定与王某进行深入沟通后决定在本次诉讼代理中作无罪辩护,并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

四、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对于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认定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对于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需要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及恶劣的情节。何为情节恶劣,即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在本案的犯罪结果中,两位被害人的验伤结论均为轻微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王某、朱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即便在整个过程中,王某并没有任何殴打女被害人卢某的行为,但朱某的殴打行为与结果是否及于王某?

本案共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将整个犯罪过程分为了两个部分, 强调了“概括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主张自男被害人黄某踢了王某一脚后,王某与黄某扭打、朱某与卢某扭打这一情形认定为概括的共同犯罪,也就是说殴打过程从那一霎那起转化为了共同犯罪。

五、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在本次庭审中结合了案发实际情况、刑法概念及规定针对公诉人的主张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共同犯罪首先是需要犯罪人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的故意,并实行了犯罪行为,系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且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便在理论上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即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可以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这一广义的理解上,还要结合实践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犯罪故意的范围这一要点。回归本案,在黄某踢了王某一脚后,原本在劝架的王某注意力转移到了攻击自己的黄某身上,与黄某扭打到了一起。这样的注意力转移系一个正常应激反应。此时,王某并无法分身再去拉劝朱某与卢某。从街角的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黄某互殴、朱某与卢某互殴过程中,王某停手欲起身之时,黄某或继续踹王某或直接扣住王某的脖子,使王某并没有能力去阻拦朱某。在后一阶段,黄某一把将王某猛推在地,此后朱某从马路持酒瓶打伤黄某、划伤卢某,该行为均系一瞬间发生的,而此时王某也并没有能力穿过人群看到朱某的行为并进行有效阻拦。该行为的发生,并非在王某的视野范围内。

在该情形下,公诉人从何来认定王某对朱某、卢某的殴打行为持放任或故意的态度?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王某没有故意的态度,那是否存在放任的态度?何为放任,是指能为而不为。但通过上述种种事实情节可知,王某对于朱某、卢某的殴打行为系没有能力阻止。无论从行为还是从主观上来判断,王某对于殴打黄某是存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于卢某并无此主观故意或实行行为,王某曾多次阻止朱某和卢某之间的打斗,那么在王某突发被黄某踢了一脚后,朱某与卢某之间的殴打行为,明显是超出了王某的实行行为或故意的范畴,不应由王某承担超出范畴之外的后果。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如果朱某殴打卢某的实行行为系违背王某的主观意志,且在实行行为发生之际王某并无法去阻止,那么客观的认定其形成概括的共同犯罪,显然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承办律师认为:朱某殴打卢某的行为,对王某不构成概括性的故意,不能与朱某形成共同犯罪,所以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是无罪。

六、判决结果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申请了两位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并通过提问的方式,从两位被害人口中明确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实际殴打女被害人卢某,也在朱某与卢某发生肢体冲突之时多次将两人拉开。

庭审过后,承办律师又与王某进行了沟通,就庭审过程讨论分析并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主要围绕公诉人主张的“概括的共同犯罪”,并配合整个视频的时间节点进行深入展开。

第二次庭审,公诉人就女被害人受伤的细节以及相关笔录进行了核对,补强了对于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的证据。对此,承办律师仍秉持第一次开庭的庭审辩论意见,即便有女被害人的受伤结果,但因王某并无对其犯罪的故意,所以女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后果不能及于王某。

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

七、案件点评

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是屈指可数的,承办律师在诉讼策略中采取无罪辩护是需要在仔细研究案件情节、分析法律认定的情况下谨慎做出。律师作为独立的辩护人,并不会因为其无罪辩护的意见而加重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但是不可避免的会增加被告人的心理压力。

本案中,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并没有一味的作有罪从轻的辩护,而是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努力还原事发场景,考虑事发突然以及作为成年人的正常应激反应,正确运用法理知识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承办律师考虑到本案的被告人系一名国企员工,若带有案底不但会影响其原本的工作,更会影响其今后的人生轨迹。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当然在分析无罪辩护的支持法理之外,也会多次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化解其内心压力,要求其积极配合公诉机关调查,并以平和的心态面对审判结果。

刑事案件的严谨之处不仅仅在于仔细核实案件细节,观察行为所反映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深刻理论学习,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有效辩护。

众所周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整个刑法的基础性原则,深入到其基本含义就是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如何来认定其主观意思表示成了定罪与否的关键问题。在辩护过程中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并不等于为其编造理由,而是换一个角度去还原已经发生的行为背后的真实想法,从而真正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