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政策解读

2016-02-26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决定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现就《条例》修正案解读如下:

一、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情况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作出全面部署。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本市依法有序平稳实施,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需要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关生育政策和奖励保障等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切实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1、关于生育政策。《条例》修正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3)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除此之外,其他特殊情况再生育的条件,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关于婚假、生育假和配偶陪产假。《条例》修正案将原《条例》规定的晚婚假调整为增加婚假,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将原《条例》规定的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假,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将原《条例》规定的晚育护理假调整为配偶陪产假,并将配偶陪产假规定为10天。

此外,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根据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修正案对涉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规定的有关条款也作了相应修改;对原《条例》规定的涉及晚婚晚育、生育一个子女后的再生育审批、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的再生育审批等与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作了删除。

二、主要政策问答

(一)关于生育政策

1、上海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答:上海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本市生育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答:双方均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市的规定。

3、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还需要审批?

答:双方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夫妻;(2)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

4、哪些情况可以再生育?

答:双方合计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根据《条例》(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3)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5、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如何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需要哪些材料?

答: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1)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计生委。

(3)区县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时,应当提供4项基本材料:(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属于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6、适用生育政策时子女数如何确认?

答:子女数的计算,是以当事人生育包括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包括已被送养的子女数;但是收养的弃婴、残疾儿童或孤儿,不计入子女数内。

7、流动人口再生育是否可以适用本市规定?

答:(1)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可以选择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在上海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市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市办理有关手续。

(2)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不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上海办理一孩和二孩的生育登记。

(二)关于计划生育奖励假期

1、《条例》修正案对于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2、在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结婚、生孩子的,能否享受新政策规定的待遇?

答: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修正案的规定,补休相关的增加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待遇。

3、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

答:(1)“增加婚假7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生育假3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3)“配偶陪产假1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4、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增加的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生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5、《条例》修正案规定“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这里的“工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条例》修正案规定“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主要是强调用人单位应当在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期间,按照全勤的标准向男方发给工资,不应作为缺勤而扣减工资。

6、增加的婚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对象(包括初婚、再婚)。

7、生育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8、配偶陪产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的配偶(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9、在沪流动人口能否享受本市规定的增加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

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在沪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休假。

(三)有关政策衔接

1、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继续发放?

答:2016年1月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市现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还可以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吗?

答: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仍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奖励扶助待遇。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此前已经享受的待遇不予退回。

3、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再生育,应当从什么时候起退证?

答:应当从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否执行?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不再适用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继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待遇。

5、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否还执行?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不再适用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继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待遇。

6、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