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要求》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普陀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要求》已经区政府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并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标准编号及名称为:DB31107/Z002-2021《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要求》,上述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DB 31107/Z 002—2021

普陀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DB 31107/Z XXX—2021

 

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要求

 

The requirements of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onest metering market

 

2021 - 11 - 10发布

2021 - 11 - 10实施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基本要求 1

5  人员要求 1

6  计量管理 1

7  法定计量单位管理 2

8  诚信体系要求 3

参考文献 4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归口并组织实施。

本文件起草单位: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计量协会、普陀区精神文明委员会办公室、普陀区商务委员会、上海永昌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周文伟、金为群、张珎、陈唯、沈宏申、徐勇、何光远、宋富敏、吕玉萍。


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要求

000011 范围

文件规定了诚信计量集贸市场运行与管理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计量管理、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诚信体系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普陀区集贸市场诚信计量工作的运行与管理。

0000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B31/T 344  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DB31/T 1303  诚信计量示范社(街)区建设评价导则

000013 术语和定义

本文件没有需要界定的术语和定义。

000014 基本要求

000014.1 集贸市场设置应符合DB31/T 344要求。

000014.2 诚信计量集贸市场的创建应符合DB31/T 1303要求。

000014.3 集贸市场应建立计量保障体系及计量管理制度,并贯彻实施。

000014.4 商品信息标识应准确有效。

000014.5 承诺的商品服务项目,应向消费者明确公示。

000014.6 集贸市场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应经当地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000014.7 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清洁工作,确保器具完好且能够正常使用。

000014.8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放置应符合DB31/T 344的要求,且电子计价秤的数字显示屏应面向消费者,屏幕应显示清晰,便于消费者查验。

000015 人员要求

000015.1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协助市场负责人开展计量管理工作。

000015.2 集贸市场负责人及计量管理人员应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普陀区标准化菜市场规范化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等计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并接受过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具备从事计量管理工作的能力。

000016 计量管理

000016.1 计量制度建设

000016.1.1 具体制度应包含:

a) 计量人员岗位职责,包含计量管理人员任命书;

b) 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c) 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制度;

d) 集贸市场计量巡查管理制度;

e) 其它计量相关制度。

000016.2 计量器具管理

000016.2.1 市场管理方应根据市场经营发展的需要,按照《普陀区标准化菜市场规范化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统一购置、统一检定、统一管理”的方式对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000016.2.2 市场管理方应选取合格供应商采购计量器具,并索取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证书。

000016.2.3 应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符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000016.2.4 市场管理方应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信息录入“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000016.2.5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经过平台申请检定,经检定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000016.2.6 在用计量器具应在检定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申请强制检定。

000016.2.7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由市场管理方向商户发放使用,并做好器具台账记录,做到“秤户对应”。

000016.2.8 使用中损坏的计量器具,应由市场管理方统一组织维修,商户不得自行送修。

000016.2.9 经维修后的计量器具应重新申请强制检定,并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000016.2.10 市场管理方应强化日常巡查工作,重点检查在用计量器具是否统一配置且经检定合格。

000016.2.11 市场管理方应及时进行处置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做好巡查处置记录。

000016.2.12 市场管理方应配置标准砝码用于自校检查。

000016.2.13 标准砝码应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000016.2.14 自校检查时应做好自校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000016.2.15 市场管理方应配置合理数量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就近复秤。

000016.2.16 公平秤应设置在方便消费者就近复秤的位置。

000016.3 计量标志管理

000016.3.1 市场管理方应采用检定信息标志、停用标志和封存标志。

000016.3.2 检定信息标志应粘贴在便于检查及消费者查验的位置。

000016.3.3 检定信息标志应由强制检定机构张贴。

000016.3.4 检定信息标志遗失或污损后,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应在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服务平台上自行打印,并重新粘贴在计量器具上。

000016.3.5 市场管理方对停用的计量器具应加贴停用标志。

000016.3.6 市场管理方对封存的计量器具应加贴封存标志。

000016.3.7 停用和封存标志,市场管理方可自行制作。

000017 法定计量单位管理

000017.1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市场内使用的价格标签、商品信息、促销广告等,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并正确书写、印制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号。

000017.2 明码标价

000017.2.1 市场内使用的商品标价宜使用统一的标价牌(签),明示商品价格,如实标注商品的净含量。

000017.2.2 市场常用的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a) 体积单位:升(L)、毫升(mL);

b) 长度单位:米(m)、分米(dm)、厘米(㎝)、毫米(㎜);

c) 质量单位:吨(t)、公斤(kg)、克(g)、毫克(mg)。

000018 诚信体系

000018.1 诚信计量承诺

000018.1.1 市场管理方应就诚信计量行为向公众做出承诺,并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开承诺内容。

000018.1.2 市场管理方应在场内经营户入场时,与之签署《诚信经营承诺书》。

000018.1.3 市场管理方应对场内经营户的诚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

000018.2 商户诚信状态标志管理

000018.2.1 诚信标志实行动态管理,市场管理方应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制定《诚信标志动态管理细则》。

000018.2.2 场内经营户诚信状态标志有绿色笑脸、黄色平脸、红色哭脸三类,分别表示无不诚信问题发生、发生过一般性诚信问题、发生过严重不诚信问题。

000018.2.3 诚信状态标志应公示在场内经营户摊位明显位置,供消费者参考。

000018.2.4 市场管理方应落实场内经营户诚信状态标志动态管理工作,在市场内部巡查、投诉举报、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有场内经营户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应及时调整问题场内经营户的诚信状态标志,并落实后续整改措施,做好记录。

000018.3 计量投诉

000018.3.1 市场管理方应在公示栏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流程及电话。

000018.3.2 市场管理方应由专人负责计量投诉的处理,及时处理消费者计量投诉,并如实记录投诉及处理情况。

000018.4 先行赔付制度

集贸市场应实行先行赔付制度,当发现商品量不足的,实施先行赔付,及时为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补偿损失。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2] 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7年第162号).

[3]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4]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6] 普陀区标准化菜市场规范化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普商务[20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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